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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纪检监察  ○

bsp;  辩护时,心中惟有一人,即他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解救当事人,甚至为此不惜牺牲其它人的利益,是辩护律师首要和惟一的义务,在实现这一义务时,不必考虑他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惊恐,折磨和毁灭。律师必须把爱国者与辩护人的义务区分开来,他必须不顾一切后果地工作,即使命中不幸注定他将把祖国卷入混乱之中。
   
           第二,公益原则。
   
   有人会说,第一,律师的职业伦理只是一种“工具性伦理”。第二,对于律师的业务活动本身,国家不设定一套外在的伦理准则,不规定严格的实体性守法义务,对法的忠诚以律师个人的诚实,善意为担保。第三,如果客户利用律师提供的技术性帮助来从事违法活动,只要律师没有参与就不必为之负责。第四,律师的活动特征是起中介以及调和的作用-----在互动过程中协调客户的主张与法制的要求,职业信念与市场法则之间的关系。显然,律师一应该只是市场上可以随意购买以供驱使的一般商品,因为律师竭力维护客户权益的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
   
               但律师职业本就有着神圣的意味,这是与以货币为评介尺度的市场原理格格不入的,因此,律师职业必须与一般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区别开来,原因在于律师提供的服务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他在履行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的同时,还要忠于法制和公共秩序。不仅如此,还因为受惠者拥有某种权利,某种应当拥有这些服务的权利,在需要的时候,公民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正像一个公民有权接受教育,一个小孩有权获得父母的帮助一样。与此相适应,律师则负有一种特殊的责任,一种非市场机制所能调节的责任,正像医生之于病人,父母之于小孩。可见,忠诚原则是有限的,律师服务作为商品来买卖也是有限的,其限度来自于其自身的价值追求和目的,这就是公益,权利和责任。
   
           日本《律师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必须根据上述使命诚实地履行职责,为维持社会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在这里,人权和正义成为律师职业的正统性基础。
   
           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这两个原则的体现,它们是: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法律;依法执行职务;不畏权势,忠于职守;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廉洁自律,平等待人;忠于律师事业,维护律师名誉;保守国家和案件秘密等。
    
   
     
    
     
   律师至少还有更为宽广的五种途径,以参与实现社会公益,以下扼要述之。
   一、提供平民法律扶助与义务辩护
   这是律师积极促进社会公益最直接的方法之一。平民法律扶助与义务辩护本质相通,但重点尚有不同。平民法律扶助是普遍性的公益活动,理想的型态应该是一方面建立以律师辩护主义为原则的诉讼制度,另一方面课予每位律师每年均能投入一定比例的工作时间或是接受一定数量案件的义务,从事平民法律服务。透过律师职业团体(如律师公会)将理想而普及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化,则是必要的途径;此中需要立法规范,也需要相关配套措施(如设置平民法律扶助基金)的支持,因此已是司法改革里一项重要的工作。在司法改革相关措施完成之前,宜由律师自动自发地投身其中。几年来台北律师公会与台北巿政府合作,由会员志愿定期为巿民以及劳工提供咨询服务,性质上与之相当。义务辩护,则不仅只重当事人经济负担上的考量,也在于案件性质具有重大公共事务关连性。台北律师公会多年来均有死刑义务辩护的人权保障措施,即为具体实践的例证。不过,所谓义务辩护,「义务」二字非指法律义务,而系不收取律师公费之意。这不须立法的规定,而应听律师根据自身的专业专长,自愿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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