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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与罪犯关系纪检监察  ○

双方的不对等性更鲜明、更突出。同时,监狱及其警察对罪犯的管理,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手段之一,其强制性最为严厉,非行政强制方法所能比拟,并且这种强制是以国家刑罚权为保障的。⑥举例来说,罪犯如果违反监规纪律、破坏监管秩序,监狱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直至提请加刑,罪犯必须服从监狱的处置。而监狱的处置及其后果,远比行政主体的制裁严厉。罪犯如果有异议,也不能否定监狱处置的效力而加以抵制,目前只能通过有限的途径寻求救济(当然,对罪犯的救济途径在立法上尚待健全完善)。可见,监狱法律关系中罪犯对监狱及其警察的服从关系比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服从关系更典型,因而,监狱法律关系是一种更为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监狱及其警察与罪犯地位的不平等性更为显著。
   四、从权利角度看
   罪犯的权利是否与普通公民平等呢?笔者认为,由于罪犯被剥夺了自由,从而导致其在权利上与普通群众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突出表现在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上。罪犯作为被剥夺了自由、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其权利是依据法律被限制和约束的公民权利。将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罪犯与普通群众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而从具体权利来分析,罪犯与普通群众的部分权利是平等的,部分权利是不平等的,此外还有部分权利是特有的。本文采用列举的方法,将罪犯部分具体权利分类作些阐述,以表明罪犯与普通群众之间在具体权利上存在的异同。罪犯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完全享有的权利
   如: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罪犯同样享受这项权利。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同时规定,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否则将受到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又如:人身安全权。罪犯虽然在监狱服刑,但其生命和健康必须得到保护,禁止对罪犯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再如:财产权。罪犯对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权,还享有合法财产继承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占有罪犯私人所有合法财产。
   (二)部分享有的权利
   如:选举权。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行使选举权。但由于其特殊身份,不可能享有被选举权。此外,罪犯实际上也不可能享有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再如:宗教信仰自由权。法律保障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但为了维护监狱的正常秩序,监内不允许设经堂、教堂,不得宣教义和进行传教活动。
   (三)限制享有的权利
   如:会见权。罪犯虽然可以会见,但会见的时间、地点、对象、人数均有限制,且须经监狱批准。又如:通信权。罪犯可以通信,但信件须经监狱检查,内容妨碍罪犯改造的信件可以扣留。再如:婚姻家庭权。罪犯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但这一权利又受到限制。罪犯实际上不享有结婚自由,不享有正常的家庭生活。⑦
   (四)特有的权利
   这是罪犯基于其特定身份所享有而普通群众不拥有的权利。如:物质生活、医疗卫生保障权。罪犯的吃、住、零用和医疗卫生等均由国家予以保障,尽管目前国家的保障水平还有待提高。再如:获得减刑、假释权。罪犯改造表现好可以依法获得减刑、假释。⑧此外,罪犯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特殊义务,如遵守监规纪律,而普通群众无需承担这样的义务。在义务上,罪犯与普通群众也是不对等的。
   综上所述,我们与罪犯在刑法、刑罚、管理等诸方面的地位都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通过法律的规定、特别是法律对罪犯权利与义务的特别设定而得到具体体现,并且这种不平等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可以概括地讲,我们与罪犯之间的不平等就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因此,笔者是赞同马力同志观点的,即罪犯与警察乃至普通群众的法律地位“从来是不平等的”。当然,强调罪犯与我们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并不否认两者在某些具体权利上的平等,特别是在人格权上的平等。
   高文同志还提出,所谓“平等地对待罪犯”,就是“将罪犯应有的一切权利还给罪犯,包括法律上和道义上的”,这样就意味着罪犯并不是什么弱势群体了。笔者对此难以苟同。其一,法律本来就为罪犯设定了权利,在现有法律规范下,“罪犯应有的一切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尽管在行刑过程中确实还存在权利保障不到位甚至权利受侵犯的现象,但在执法环节上把一切法定权利“还给罪犯”是不是就“平等”了,罪犯就不再是弱势群体了呢?如前所述,这仍然无法改变罪犯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问题,罪犯仍然处于弱势群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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