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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视角探析纪检监察  ○


   
       劳动是当代监狱活动的一个基本范畴,尤其是我国罪犯参加劳动范围之广,规模之大,设施之全,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以致“劳动改造”一度成为中国监狱的代名词。由于当时的历史原因和认识水平,人们普遍把监狱制度和罪犯劳动制度视为一体,随着《监狱法》的出台,罪犯劳动不再由监狱工作方针来调整,监狱工作被科学的表述为: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但是,不论从监狱改造角度还是从监狱生产角度看,罪犯劳动都是当前监狱体制改革中最主要的难点问题,毫不夸张的说,解决好了这个问题,对中国监狱体制的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一、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规定性    1、关于强迫劳动。罪犯从事一定的劳动是世界各国监狱通行的做法,参加劳动的方式有强迫和自愿两种。我国《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这表明我国罪犯参加劳动不是“自愿”而是“必须”,是法定的义务和权利。显然“必须”带有强制性所指。国际社会关于“强迫劳动”有许多立法限制。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规定两种情况不属于“强迫或强制劳动”范畴,即依照法律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工作或服务,但又特别指出,由判决而执行的苦役仍属“强迫或强制劳动”。1958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强迫或强制劳动”中指出“……排除私人雇主或公共企业雇佣某些囚犯在狱所外进行的劳动,以利于他们重返社会。”从上述两个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我国监狱对罪犯带有强制性劳动的要求不属于禁止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但是1957年国际劳动组织大会通过的《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中明确,不以下列形式使用或强制劳动:(1)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2)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3)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显然这与我国罪犯劳动的实际状况相冲突,虽然我国还没有加入该条约,但世界行刑发展趋势对我们起着引导作用。从《监狱法》溯源,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罪犯做为触犯刑律,在监服刑的公民,也必须参加劳动。但这一条是与计划经济,公有制是唯一所有制形式相对应的,市场经济的建立,允许非劳动收入的存在,也就是可以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取得收入而不必非参加劳动不可,《宪法》这一条有历史的局限性,以此也会涉及到《刑法》及《监狱法》的应用。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监狱罪犯的劳动不能作为惩罚措施;对罪犯的强制性劳动是有限制条件的;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罪犯对劳动可以有选择权。
   2、关于改造手段。1951年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做出《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mzd同志作出了“三个为了”的批示,监狱经济有了逐步发展,到了七十年代末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了很大比重。随着依法治国进程,不能以罪犯劳动谋求部门利益已经是上下共识。那么,罪犯劳动存在的合理理由就只有一个:改造手段。如何运用劳动改造手段?《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对罪犯劳动的功利性作出了限制,如果还用培养劳动观念、矫正罪犯恶习、学会劳动技能来表述我们对改造手段的认识,那是苍白无力的,也不能真正反映劳动作为改造手段的中国特色。所以,我们要从更高、更深的层次挖掘和发现罪犯劳动的意义并自觉的运用他,如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与自然保持密切接触的途径;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人与人、人与物的接触环境;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与社会相连接的平台;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评价认识自己的参照系等等。而在具体劳动改造手段的运用上要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劳动改造罪犯只是表示劳动具有改造罪犯的可能性,罪犯劳动只有配合教育才能发挥改造作用;二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的前提是对罪犯进行劳动能力甄别,对丧失劳动或只有部分劳动力的罪犯,在劳动管理上应体现自愿性;三是过度将对罪犯劳动考核作为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评价是不恰当的,这可以看作是对罪犯劳动“带有强制性”强度高低的一个反应。如果过高,实际上就是由“带有强制”走向“强迫”。
   3、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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