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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视角探析纪检监察  ○

改造手段还是就业机会都存在一个由谁提供,如何提供的问题。《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但具体如何实现还比较模糊,这与当前监狱生产管理体制的改革紧密相连。现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监狱的不动产,如土地、标准厂房应当有国家提供和投资,生产经费通过贴息贷款解决,但有贷必有还,这与国家提供生产经费相矛盾;另一种认为应通过监狱经济组织提供劳动岗位,经济组织可以采取企业型、劳务加工型和习艺型多种方式,但监狱法规定的是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并没有说提供给监狱经济组织,当然我们可以认为监狱经济组织是监狱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投给监狱经济组织必然有一定的市场风险,当这种风险真实发生时,监狱经济组织就无法提供劳动岗位,国家的目的由此没有实现。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由监狱企业单一提供劳动岗位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中国地区经济不平衡,各地监狱经济落差较大,应拓宽提供劳动岗位的途径。如监狱主导的混合型经济组织、以承揽加工为主体的劳务输出,以适应性产品开发为主体的政府采购等等。
   2、罪犯职业技术培训。《监狱法》第64条规定:“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罪犯开展的职业技术教育,主要是为了使他们在服刑期间能够更好地适应监狱生产的需要,同时考虑有利于罪犯刑满后的就业,因而属于职业教育的性质。所以在学习内容的安排上,既要考虑与监内生产相结合,又要照顾到罪犯出监后的不同去向,进行相应的职业技术培训。现在大多数监狱对罪犯的技术培训采取的是“干什么、学什么”和以原有技术基础和学习倾向为重点进行技术培训,前者为主。这与国外主要以习艺性为主的劳动还是有一定距离的。罪犯有依法享受接受教育的权利,因而根据罪犯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机会应当是改进监狱对罪犯职业技术培训的一项重要工作。
   3、罪犯劳动的价值判断。现行对罪犯的考核体系中,罪犯劳动因其具有可量化、可区分、可识别等原因,所占比重较高,甚至出现以罪犯劳动改造实绩评定罪犯改造好坏的情况。《监狱法》第六节奖惩条款直接涉及罪犯劳动考核的奖与惩各三条,1990年8月司法部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后,各省对计分考核实施细则不断进行完善,总体上更科学,更宜操作。但,由于罪犯改造质量评价体系尚未形成,劳动效绩评价所处的位置客观上还十分重要,因此实践中还仍要坚持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综合全面的原则。对罪犯劳动考核目前比较集中的几个问题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只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罪犯因没有或较少劳动成绩,在行政、法律奖励上处于劣势,显失公允;罪犯劳动考核的标准缺少稳定性,定额变化随意,使结果的刚性失去基础;罪犯劳动与相关处遇挂钩,剥夺了本应属于罪犯享有的基本权利等等。这些问题很难在《计考》办法中加以解决,这涉及罪犯劳动价值究竟如何判断,监狱树立什么样的执法理念的根本性问题,需要在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中加以明确。(作者单位:镇江监狱)
   参考资料:
   1、郑尚元:《监狱企业定位与劳动制度改革的法律思考》,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6月;
   2、王平:《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江苏监狱网,2004年3月;
   3、王戎生主编:《罪犯劳动概况》,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
   4、克莱西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
   5、姜良纳:《论监狱罪犯的劳动》,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2月;
   6、姜万慧:《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改革研究》,监狱理论研究,2003年5月;
   7、张秀夫主编:《监狱法学习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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