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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刑事错案的纠正之谈思想宣传  ○

或者是认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而误导侦查。

  鉴定结论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判断。其判断的范围主要包括原因判断、行为判断、结果判断和因果关系判断。既然鉴定结论是一种判断,是一种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因而这种认识在具体的事例中就具有可错性。因此,鉴定结论必然属于一种盖然性说明(wahrscheinlichkeisaussage)。

  三、证据运用要求r>  为避免错案的发生,公安司法机关应从剖析错案中吸取教训,在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审查判断上,尤其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审慎确定口供的证明力
     沉默权源于西方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有密切联系。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没有认可沉默权制度。鉴于当前刑事犯罪高发、警力不足、公安装备还不能完全适应侦查工作需要的现状,为避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不宜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但是,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严禁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尊重保障人权,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对经查证审讯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的,所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对命案、涉黑案件等重特大案件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要严格追究刑讯逼供者的法律责任,不能手软。应实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诉讼中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则完全处于一种孤立无援和与外界隔离的状态,审讯又是在秘密、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对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形,不应由控告人举证,而是应由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提出实施或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

  (二)认真细致勘查现场,充分发挥物证的证明力
     众所周知,物证与人证相比具有更高的稳定性。但是,如何科学、准确并合法地取得物证是诉讼中发挥物证证明力的前提条件。从案件本身的存在规律来看,犯罪现场是物证比较集中的地方,因此,只有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才能够收集到这些物证。物证发挥证明力的可能性才能更大程度地转化为现实性。

  (三)区别对待检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口供是证据之王”的思想已经遭到了人们强烈的批评。但是,一种与之相对的另外一种倾向也同样值得注意,那就是对鉴定结论的盲目轻信和遵从。这种倾向从人们对dna检验结果的崇尚中可以非常卓然地显现出来。我们说,这样的态度都是正确的态度。对于任何的鉴定结论都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并综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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