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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防止村务民主听证中的四种倾向思想宣传  ○


   

最近,一些地方开展了村务民主听证试点工作,要求村务重大事项和村民切身利益事项,都要进行听证,并将其纳入民主决策的一个重要程序。这无疑是对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一项创新,对于深化村务公开工作,丰富村务公开内涵,拓宽村务公开的渠道,提高村务公开的工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防止和纠正以下四种倾向,确保村民自治活动依法健康发展。

一是防止和纠正听证会取代村代会倾向。所谓村务民主听证,指的是通过听证会的形式,通报村务情况,听取村民意见,回答村民质询,引导村民正确行使民主权得,有序地参与村务管理,促进村务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参与村务民主决策的组织形式,是决定村中大事的决策机构。前者是为后者提供更加科学的决策依据,如果把两者等同起来,用听证会取代村代会,有悖《村委会组织法》和村民自治重要原则。《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由此可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中大事,是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是村民自治的核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于法不顾,都要尊重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律地位,用听证会取代村代会的做法应予克服和纠正。

二是防止和纠正决策意见与决策结果二者“两张皮”倾向。有些地方在开展村务民主听证试点工作中,出台了《村务民主听证办法》,规定听证代表由本村村民及与听证项目相关的村委会成员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可适当选取上级有关部门、专家、当事方等方面代表。按照这一规定,听证代表不一定是村民代表,必然导致决策者因不了解听证情况,在决定问题时与听证会结果不一致,使村中大事无法得到适时决定,制约了村委会工作开展。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听证代表就应以村民代表为主体,为使决策更加科学化,可以适当选取上级有关部门、专家、当事方参加。村民代表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已经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特征,如果在每次听证会前,都另选听证代表,不仅增加农村基层工作量,而且导致决策意见与决策结果的不一致性。

三是防止和纠正重听证、轻反馈倾向。听证会毕竟只有少数代表参加,广泛性和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实施听证过程中,留足时间,做好安民告示,将听证内容及时告之听证代表,并要求听证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听证代表发表意见时,不能仅代表个人意见,应充分反映多数村民的意愿。听证会结束后,应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公开听证结果,收集村民反映,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听证过程的局限性,使村务决策更加科学化、民主化。

四是克服和纠正因注入听证会程序而增加村级会议倾向。按照《村务民主听证办法》规定,每季度必须召开一次听证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就某项村务进行听证的,村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组织听证的决定。同时规定听证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方可举行。《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时间要求是法定的,如果把听证会与村民代表会议截然分开,必然增加农村藏民会议次数。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的现象与日俱增,到城市经商、务工的农民,大多是村民代表或听证代表,要求三分之二以上的听证代表出席会议方可举行的规定,显然难以做到。为减少农村基层会议,解决会议难以召集问里题,应采取听证会与村民代表会议一并召开的做法,把出席人数改为过半数村民代表或听证代表参加即可举行会议,这样不仅符合农村实际,而且更能实现听证意见与决策决定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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