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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方搜据为何要悄悄进行思想宣传  ○


   

省一中学退休教师**的5岁孙女遭强暴,施暴者将女孩塞入编织袋中踩死。湖南中院认定的施暴者杨远征归案后认罪服法,并以此免除其死刑,这个判决在当地掀起了轩然大波(2月11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对于这个案件引起争议,关键在于法院对杨远征作出了“酌定从轻判决”,虽然法官承认让杨远征“免死”是因为此案有其证据上的瑕疵,缺少直接证据,如尸体上无精斑、指纹等直接物证,现场又缺少直接目击证人等,已发现的物证可证实小女孩在此处被侵害;究竟是谁所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法排除是他人所为,被告人替他人顶罪的可能,如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能导致错杀。而在我看来,此案已非证据“瑕疵”这么简单,我倒想问:警方侦破“强奸五岁女童后将其踩死”案时,为何“悄悄”取证?

据了解,此案发生后,20多名警察多次来到坳头村,调查村里是否有性欲强烈的单身男性或妻子长期在外的男人。最后,40多岁的杨远征进入了公安人员的视野。此后,警方趁杨远征下田干活之际,几次悄悄来到他家搜查,果然查出捆扎编织袋用的棕色碎布条、床上小女孩遗留下来的棒棒糖棍等东西,这些东西与发现编织袋现场的东西相吻合。于是,杨远征作为案件的重大嫌疑人,随即被警方刑事拘留。在警方取得的证据面前,杨远征“供认”了“犯罪事实”。

要说,杨远征因为好色而被怀疑,这很正常。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可是,对于此案的搜查,几次却都是在“悄悄”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侦查活动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搜查为什么非要有见证人在场?这是因为,有见证人在场,在客观上能够体现公正性。不然的话,即使警方的搜查是真实的也容易引起怀疑,这是一种监督,是必要的。要知道,再好的法律也是由人来执行的,保证公正执法,离开监督是不行的。比如这个案件,在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警方“搜查”所获的“捆扎编织袋用的棕色碎布条、床上小女孩遗留下来的棒棒糖棍等东西”,如何排除不是警方为了“破案”带到杨远征住处的可能呢?特别是在“命案必破”的高压下,谁能保证不会发生这种可能呢?

我在这里并不是要恶意揣测警方,只是认为本案警方提供的“物证”是靠不住的。除去这些证据,本案显然属于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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