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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中涉及有关法律问题的看法乡镇街道  ○

织的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涉及农村社会稳定。土地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在覆盖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未真正建立的前提下,涉及土地的权益分配仍然为大多数农民所看重。此类纠纷涉及人员多,处理不当,易激化矛盾。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理由是: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裁决。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其成员集体——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其经营、管理权的行使必须依法征得绝大多数成员或成员代表的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是我国农村公民的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基于认识的不同,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掌握不一,有的法院管辖,有的法院不管辖。
       2、征地费用分配混乱,矛盾突出。征地补偿费标准偏低,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补偿费用成为农民争夺的目标,每个人都想争得更多的补偿金,而排除他人参与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权利而剥夺他人的利益享有成为农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剧增的主要原因。对于嫁城女、入赘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确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满足一定条件才享有分配权,也有少数给予其分配权,但该分配权较同村组其他成员要小的多。于是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越级上访或群体上访事件增多。
       3、征地费用补偿标准不合理。我们知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征占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既是世界通例也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生产利益”、“财产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协调,但是,《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特征,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真实评价,尤其是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
   非农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该标准显然偏低,而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侵害了广大农民的权益,也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信誉与权威的树立。
       (二)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问题的法律建议:
       1、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解决司法实践中管辖不统一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在人民法院报撰文,明确提出此类案件应由法院管辖,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和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这两个答复毕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效力不能和司法解释的效力相提并论。鉴于目前此类纠纷急剧增加,实践中存在着管辖不一的情况??,最高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此类案件的立案条件、受理范围、案由确定,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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