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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乡镇街道  ○

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对选举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凡对村委会选举享有职权负有职责的国家机关都有可能成为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主体,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排除在这个假设之外。但我们这里所讲的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虽然不统一、不确定,却并不包括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因为他们虽属国家机关但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而是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违法行政行为性质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这是违法行政行为在法律属性上的特征。国家因管理的需要以村组法和省级选举法规赋予了特定行政主体在村委会选举中特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这是一种国家的管理权力和责任,即所谓的“公共权力”。任何行政行为都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它也是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作出的行为。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只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不能是其它行为。但如同特征(一)一样,由于村组法对行政机关在村委会选举中的职权职责并无明确规定,统一的村委会选举法又未制定,且各省级选举法规对此规定差异较大,普遍都比较抽象和原则,行政机关在村委会选举中究竟享有哪些职权负有哪些职责,有时是难以界定的,需要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的完善。实践中只能结合各省现行规定和具体情况去认定。
       第三,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主体在处理村委会选举的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村民的选举权利。现代法治的内在精神和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行政行为符合合法性的原则。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具有违法性,因此构成违法行政行为。如前述,这种违法行为可以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作出,同时既包括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又包括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第四,行为主体主要承担行政责任。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侵权行为,行为主体主要承担行政责任,但必要时也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依村组法和各省级选举法规,村委会选举中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如下行为:⑴、组织村委会换届选举违法,即有关行政主体不及时组织村委会换届选举,使村民无法及时进行村委会选举,导致村民的法定选举权利无法及时实现。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违背定期换届选举的原则,无正当理由提前突击选举、拖延选举或者以种种借口拒绝组织村委会换届选举。⑵、指导村委会选举工作违法,即有关行政主体在指导选举过程中故意曲解法律、规避法律或直接违反法律,
   从而侵害了村民的直接选举权利。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主要发生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既有可能侵害村民的实体性选举权利,也有可能侵害村民的程序性选举权利,实践中以后者为多。如乡镇政府利用职权擅自指定、内定或随意取消、调整、变更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未经村民会议通过而直接指定、委派、撤换或罢免村委会成员,在选举过程中违法指定不合格人员或亲信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计票员、唱票员等选举工作人员,指使亲信监督村民填票、投票,在计票、唱票时不公开进行而搞暗箱操作,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等。⑶、确认选举结果违法,即有关行政主体对村委会选举结果的效力作出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认定。如违法认定整体选举有效或无效、认定具体当选人当选有效或无效、对当选者不及时颁发甚或拒不颁发当选证书等。⑷、处理选举纠纷违法,指有权行政机关在处理村委会选举中产生的纠纷或争议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村民选举权利。如对村民的检举、控告、申诉拒不受理或受理后不依法处理等。
       二、村委会选举中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原因
       造成行政权力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原因纷繁复杂,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村委会选举法律法规不完善。
       虽然1998年11月颁布实施的新的村组法对村委会选举作出了比试行法详细得多的规定,但这区区六个条款、五百余字的规定相对于在几亿农民中进行的复杂的选举来说,显然是过于原则和抽象、无法满足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的需要,而且这些规定本身也存在很多法律漏洞,不够细致具体。目前,全国已有2xxxx省级地方制定了《村委会选举办法》,xxxx省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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