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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乡镇街道  ○

方制定了包括村委会选举规范的《〈村组法〉实施办法》,在这些选举办法和实施办法中均结合各地实际对村委会选举作出了规定。相对于村组法来说,这些省级法规的规定更为详尽具体、操作性也更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村委会选举的迫切需要。然而这些省级选举法规却有一些通病,即很多规定不合理、不规范,经受不住推敲,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对“良法”的基本要求。如对处理选举争议和纠纷的规定,大部分省都规定了县、乡两级人大和人民政府以及民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都有权受理,表面看来很详尽很合理,但规定大家都可以受理的实施结果却往往是各部门之间职责不明确、分工不细致,最后相互推诿,导致大家都不管,或者不同的部门处理结果也不同,使人无法适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法律漏洞的大量存在,往往给乡镇政府在指导村委会选举中故意曲解法律提供了绝好的机会,导致大量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选举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出现。
       第二、行政机关在村委会选举中的组织、宣传工作不到位,准备不充分。
       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和村委会选举的时间并不长,村委会直选对于缺乏民主传统和民主训练的中国农民来说,毕竟还是一个新鲜事物,大部分村民对村委会选举的了解和把握相当有限,很多村民既不知道自己享有那些法定权利、也不知道村委会选举应当如何进行,这样就给行政权力侵害村民选举权利提供了机会。从整体工作上看,不少地方的基层政府在组织村委会选举方面,无论是对选举的思想准备还是对选举的技术准备方面都严重不足,很多选举工作人员缺乏基本的选举知识,对选举的程序和规则并不熟悉。而选举工作恰恰又包括十分纷繁复杂的程序、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大小工作。因此很难保证他们在选举中充分体现法律精神、尊重村民实体性和程序性选举权利,真正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在这样的国情下,行政机关的组织和宣传工作就显得特别重要。行政机关如果组织不周全、准备不充分、宣传不深入,选举中就容易出乱子,行政主体就容易自觉不自觉的侵害村民选举权利。
       第三、部分党政干部思想观念陈旧。
       村委会选举实践表明,部分乡镇干部对村委会的性质和地位认识不清,依然习惯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强迫命令、包揽一切的管理方式,习惯运用行政权力来管理乡村,对发展基层民主仍持怀疑、抵制态度,仍然把村委会当作乡镇政府的下属工作机构,担心选举上来的村干部不听话、不好管、完不成各项国家任务,仍然按照个人意志干涉村委会选举,指选、派选村委会干部,或者直接任免村干部,或者在处理其它选举事务时违反自己的法定职责和权限,不依法行政[1](p223)。
       第四、经济利益诱导。
       追逐经济利益是村委会选举中违法行政行为增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乡村集体所有,因此村委会往往掌握着土地等集体经济资源。由于现阶段村民自治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机制并不完善,因此控制了村委会往往就意味着掌握或控制了这些资源。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各种利益主体在选举中难免作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村民权利的行为。一些地方的乡镇干部与某些村干部或村民在经济上有着一致的利益,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而采用种种手段干涉选举、力保他们当选,这就必然发生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
       第五、对选举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负面效应。
       这是村委会选举中违法行政行为屡禁不止的又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在进行村委会选举的制度设计时,严重忽略了有关村民选举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相关法律制度极不健全。村民虽然享有选举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即使村民选举权利遭受侵害,村民也无法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救济;违法行政行为主体虽然实施了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违法行为,但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无法对他们进行强有力的惩处,很难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这就使得一些违法者更加有恃无恐。这种对选举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负面示范效应极易引起恶性循环,诱发新的违法行政行为。
       三、对村委会选举中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与农民权利救济
       我国当前村民自治实践中一个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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