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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乡镇街道  ○

诉讼管辖、起诉人主体资格、起诉条件、案件受理条件、审理程序、判决与执行等方面都更为复杂,所以要想在我国尽快建立起完善的村委会选举诉讼救济制度将是一件十分艰巨、复杂的工作。
       目前可以采取的方法是,一方面响应已有呼声、争取尽快制定统一的《村委会选举法》,并在该法中确立有关选举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另一方面将现有的刑法和三大诉讼法加以修改,使其扩大适用于村委会选举,尤其是将相关行为纳入现行刑法“破坏选举罪”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刑事诉讼救济中,应将刑法第256条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村委会选举,可将现行刑法第256条修改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政治性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其它破坏村委会选举、严重侵害村民选举权利、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也可以规定在刑法中。行政诉讼救济中,应将行政机关在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凡村民认为有权行政机关在村委会选举中侵犯了自己选举权利者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救济中还应当增加对行政机关侵犯村民选举权利所应负的行政责任的规定,并可建立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制度。
       第二、村委会选举的行政复议救济
       行政复议救济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村民凡认为自己的选举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均得提起行政复议救济。建立和健全村委会选举中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首先要明确行政复议的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侵犯公民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也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列[3](p7-9)。依此,村委会选举中行政机关以作为和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得提起行政复议,如行政机关指选、派选、直接罢免村委会成员、不依法发放当选证书、不及时处理与选举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进行行政处罚违法等等。另外,依《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并得对一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从理论上说,村民如果对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有关村委会选举的规定不服,也能够提起行政复议。但由于《村组法》和其它选举法规规定得非常模糊,实践中村民要想真正通过行政复议方式救济自身选举权利是很困难的,故建议在未来统一的村委会选举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现阶段则可修改各省级选举法规,将行政复议制度纳入村民选举权利救济制度之中。行政复议救济中还涉及行政复议主体即行政复议参加人和行政复议机关等的确定问题、行政复议程序问题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问题,这些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第三、村委会选举的信访救济。
       信访救济也是行政救济方式之一。村委会选举救济中的信访救济
   是指村民采取书信、电话、走访等方式,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自己选举权利的行为以及组织到村委会选举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向各级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进行申诉、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制度从性质上说既是行政救济制度,又是监督行政制度,但更主要的是一项行政救济制度[4](p251),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为主体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补充。在我国村委会选举法律规范不健全、村民选举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信访救济一度成为村民使用较多的甚至是主要的公力救济手段。很多省级选举法规规定村民可就选举事项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这种申诉其实是包括信访在内的。完善信访制度,当前需要明确具体的受理机关及其职责,完善其工作程序,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
       第四、村委会选举的行政处分救济。
       行政处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村委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指选、派选、违法撤换村委会成员等侵害村民选举权的行为实施的处分行为。行政处分虽也是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村民选举权利而提起的,但它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制约。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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