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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从刑讯逼供现象引起的思考思想宣传  ○


   

2003年“刘涌案”吸引了全国人民的眼球,一审被判死刑的刘涌又被改判为死缓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其中“刑讯逼供”四个字强烈地撞击了法学家们的神经。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仍旧屡禁不止,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三大顽症之一,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人权现已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趋向,对此我国也做出了巨大的努力。然而,我国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观念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都是较落后的。从制度上看,我国仍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如所谓“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在规定获得律师帮助方面规定了种种限制等。从观念上看,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低下,司法部门重实体轻程序等。“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则已成为公认的国际司法基本准则。这些都值得我国借鉴,汲取先进法律文化,推进司法理念改革。本文将通过分析刑讯逼供的危害、屡禁不止的原因等,探讨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权利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    20世纪后半期,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趋向。《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决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主要包括:(1)权利平等原则。“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2](2)司法补救。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3](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人格权是人权的三个资格条件之一[4],是维持有生命的主体资格的精神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是人,他们同样享有人格,其人格同样是受人尊重的,不容任意剥夺。(7)独立公正审判(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应当享有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从某种意义讲,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就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5](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10)无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目前,已有许多国家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包括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12)刑事赔偿权。以上这些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是各国进行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其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二)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接受先知的权利;律师帮助权;申请回避权;刑事赔偿权等。[6]
   第一,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特定机关,特定程序不受逮捕。现行刑事诉讼法据此对侦查阶段一切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具体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接受先知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权利是国际公认的司法准则。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告知犯罪嫌疑人因何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讯问,从何时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有权委托辩护人等。
   第三,律师帮助权。我国宪法保障一切受到刑事追究的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就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第四,申请回避权。这是一项救济性权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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