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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从刑讯逼供现象引起的思考思想宣传  ○

是否派员在场。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是被侦查机关淋漓尽致地扩张解释。派员在场成为律师会见的前提条件。按侦查机关内部规定,派员在场一定要派承办人员,其他人员不熟悉案情。由于派员在场的人员的特定性,会见律师须围绕承办人员转。承办人员声称“忙”,律师即无法实现会见权。而迟到的会见,实际上已无必要,律师会见形同虚设。侦查人员在百忙之中安排会见,又事前警告,事后追问,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交谈毫无保密性可言,更使犯罪嫌疑人心理负担过重,严重影响其与律师的交流沟通。
   因此,建议我国立法应明确侦查人员的在场应是“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在场,这样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危险举动,又能确保其与律师安全交谈[1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真正发挥辩护职能的一个基础性、保障性权利,是律师进行其他诉讼活动的前提。这种会见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有实质意义,而现行立法关于侦查人员会见时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及其执行状况大大削弱了律师会见所应发挥的作用。更有甚者,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在不告知律师的情况下,以录音、录像方式进行秘密监控。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应当明确加以禁止。简而言之,法律对会见权的限制越来越少,应是未来的发展趋势,特别是会见的保密问题,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
   第四,完善证据制度,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当事人要保护自己的实体性权益就必须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就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的权益也就得不到保障。证据在程序方面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证据规则的作用,即一方面通过合理的举证规则和质证规则来保障当事人能够行使收集证据、使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只有是其自由意志的产物,是“自愿的”,就是可以接受的。而非法证据规则在美国就是“毒树之果”原则。“毒树之果”原则是1920年的西尔夫索恩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的,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庭指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当被用来获取其他证据,因为最初非法获取的证据已经腐蚀、污染了所有随后获取的其他证据。[15]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作为一项基本证据原则,涉及公民的重大权益保障,由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规定,其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它与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行的程序法定原则的精神和要求根本相背离的。所以,基于诉讼规范化的要求,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确立。
   第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以曾经遭到刑讯逼供为由当庭翻供时,法官常问的一句话是:你的证据是什么?而现实中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因拿不出证据,只能以失败而告终。这也就是说解决刑讯逼供等问题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的何家弘教授对此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观点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支持,这是一项非常可行的证据制度。在我国,被告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力量对比悬殊,后者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优势。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侦查活动处于比较秘密的状态,侦查过程往往是封闭的,外人几乎无法介入,而侦查人员为了自保肯定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留下刑讯逼供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被告人提供证据真有点天方夜谭。提出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二者地位悬殊的状况,另一方面改变被告人举证难的困境,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当然,对于有经验的侦查人员来说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进行刑讯逼供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侦查人员就知道如何使自己不被追究责任。但是,我以为举证责任倒置与原来的举证责任相比更可行。侦查人员是比较有经验的,也是自保的,他不可能轻易地为犯罪嫌疑人留下其实施非法行为的证据,他总是千方百计地使自己的行为看起来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要由被告当庭提出证据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而在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下,这就更加的困难重重。而如果由侦查人员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虽然从表面上看比较容易的,但实际上他要真正掩盖自己的丑行并不那么轻松,这样就有利于限制其非法行为,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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